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湘国税函[1998]141号 1998-01-01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规范全省代管专用发票工作,根据《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发票代管工作由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基层征收分局因税收征管工作需要,符合代管专用发票条件的,经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代管专用发票。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专用发票代管工作。 第三条 国税机关只负责对专用发票代为保管,监督填开,不得代纳税人购买、填开、缴销专用发票,并不得收取任务费用。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纳税人,由国税机关代管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的C类企业。 2、新开业户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3、年审不合格在整顿期间的一般纳税人。 4、发生专用发票违章和违法行为,暂时被收缴和停止供票的企业。 5、多次拖欠税款或有严重欠税行为的。 6、经国税机关考查,认为不具备保管使用专用发票条件的。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专用发票实行代管,应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批,在其《专用发票购领簿》上加盖"代管专用发票户"印章。 第六条 负责代管专用发票的国税部门应按规定购置专门的保险柜;明确专人,负责代管专用发票的保管和监开工作。 第七条 代管企业领购专用发票,按《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每户每次领购1本。对领购的专用发票逐份加盖"销货单位栏戳记"和"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第八条 代管企业领购专用发票后,应将专用发票和《专用发票购领簿》交代管国税机关审查,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专用发票交国税机关保管。 第九条 代管企业发生业务往来,需要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开具的销售金额,依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预储率在银行设立的预储帐户上预储税款后,凭开户银行的有关证明,方可填开专用发票。代管企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填开专用发票,对开具的专用发票签名负责。 第十条 国税机关应监督企业开具专用发票,对开具发票的销售内容的真实性,销售额与预储税额当场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开具后,企业带回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存根联由国税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代管的专用发票由企业自行缴销,并严格执行按月缴销制度。缴销完毕后,存根联交由企业保管备查。代管企业未按期缴销的,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未填开的专用发票剪角作废。 第十三条 代管企业应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将已填开专用发票的销售额、销项税金等内容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对代管企业进行税款结算。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代管企业建立分户台帐,登记专用发票领购、填开、缴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依企业申请,对代管企业进行考查,经考查符合自行保管使用专用发票条件的,应由代为保管改为购票自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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