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地税发[1999]410号 1999-09-13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6]40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7月4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条款废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暂按应纳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暂使用我市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 三、[条款废止]《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暂不执行。工资税前扣除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执行;第二项中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按市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142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即“凡参加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并在税前列支”。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0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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