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65号 1994-04-2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1996]2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6年7月9日起全文废止。
一、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商业企业今年1、2月份动用期初存货的处理仍按我局沪税政一[1993]33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今年3月份起统一按本通知的办法执行。 二、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统一按我局沪税政一[1994]37号文规定的办法计算。即: 动用库存可转入当期进项税额的已征税额=审定的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额-经批准已转入进项税额的已征税额累计数-本季末存货的已征税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负数,即为未动用存货。 举例:经审定某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额为100万元,一季度末存货的已征税额为90万元,二季度末存货的已征税额为70万元,三季度末存货的已征税额为80万元,四季度末存货的已征税额为60万元。则:一季度可申请转入当期进项税额的期初已征税额为10万元(100万90万),二季度为20万元(100万-10万-70万),三季度计算结果为未动用存货〔100万-(10万+20万元)-80万=-10万〕,四季度为10万元〔100万-(10万+20万元)-60万〕。 三、一般纳税人动用期初存货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动用存货已征税款转为当期进项税额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转入当期进项税额。 四、对经批准动用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应转作审批当月的进项税额。当期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不足抵扣的,可转入下期继续予以抵扣。各单位不得将批准动用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作退库处理。如已有发生,应予立即纠正。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一般纳税人申请时,首先要对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再次进行严格审核,在确认无误后,再对其季末存货金额进行审核,特别要检查纳税人有否弄虚作假,有意压低季末存货金额等行为。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动用存货的已征税额超过100万元(含)的,或虽未超过100万元但动用部分的已征税额占核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50%(含)以上的,应报市局审批。对动用部分的已征税额占核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比例虽然达到50%以上,但绝对额未超过30万元的,也可由各分局(县局)自行审批。 七、对生产钢坯、钢材的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额的计算,仍按我局沪税政一[1994]22号文的规定办理。 八、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是否可作为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应严格按沪税政一[1994]22号文第五条规定所区别的情况分别处理。同时对企业可作为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的必须是在1994年6月底前取得该项购货发票,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这笔金额严格审核。 九、各单位应对审批的动用期初存货的金额和已征税款认真进行统计,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将汇总数报市局税政一处。1994年第一季度的审批情况(包括各单位已审批的商业企业1994年1、2月份动用期初存货的情况至今还未上报的),于5月10日前上报。 十、各单位应在近期内安排时间集中力量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审核检查,对审核中所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联系。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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