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关于企业上缴所得税部分作为国家股配股资金的若干意见 沪财企一[1995]136号 1995-12-27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股份制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现对列入本市试点范围的股份制企业(下称试点企业)上缴的部分所得税作为国家股配股资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企业经市证管办确认后,允许其1995年至1997年三年内应缴实缴的所得税,按年末国家股占总股本比例计算的部分作为国家股配股资金的来源之一。 二、试点企业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三、经市证管办批准实施配股方案的试点企业,必须按照同股同利原则,在试点企业股份具有同等配股权利的基础上,国家股配股资金来源按下列顺序进行。 1.试点企业的国家股应分得的红利收入。 2.试点企业中上述收入用于国家股配股资金不足部分,由财政将该试点企业可用作国家股配股资金的这部分所得税额予以补充。 四、试点企业1995年至1997年三年内上述用作国家股配股资金的所得税额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但只能用于试点企业的国家股配股,不能挪作他用。 五、试点企业的配股方案经市证管办批准后,在配股方案实施时,试点企业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将该试点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所得税数额用作国家股的配股。 六、配股后增加的国家股股权按国资办授权规定由控股(集团)公司管理。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1995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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