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3]50号 2003-03-20 税屋提示——依据苏国税发[2006]20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快金税工程建设,规范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省局制定的《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共享系统的适用范围是指经营规模较小、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较弱、部分新办法并实行票控的纳税人以及省辖市国税机关认为不具备推行一机一卡条 件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和停用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章 税务代理机构开票服务认定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税务代理机构; (二)配有5名以上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代理人员; (三)配有4名以上取得国税机关制发的《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四)拥有符合从事开展共享服务系统业务的固定场所,并且便于系统设备的安装、安全防范和管理。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的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应熟悉增值税业务和专用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操作规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保卫和设备保管制度、数据备份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等)和完备的服务委托协议,并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可。第九条 具备资格的税务代理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应填报《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统税务代理机构申请审批表》(附表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三)代理服务执业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年检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操作人员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条 共享系统设备购置由税务代理机构负责,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内部共享系统操作规程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开票服务实行年审制度(附表二)。年审合格的报省国税局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纳税人申请 第十四条 纳入共享系统管理的纳税人,仍应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附表三)。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审核确定纳入共享系统管理,并向纳税人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四)。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与税务代理机构、金税工程服务单位签定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后,应在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发行)登记表》(附表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第十九条 纳税人持已审批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发行)登记表》按规定办理专用设备的发行、安装、调试手续。 第四章 购票、读票及开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纳税人需领购专用发票时,应持税控IC卡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票后应及时到税务代理机构办理专用发票的读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凭专用发票、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委托单》(附表六),向税务代理机构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且专用发票的开具应在纳税人的监督下由税务代理机构专人操作完成。 第五章 抄税报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携带IC卡到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抄税。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及时通知纳税人,同时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并列出清单,交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共享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损坏或纳税人的专用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抄录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时,税务代理机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及时与金税工程技术服务单位联系帮助解决。 第六章 税务代理机构和纳税人退出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退出共享系统,应提前3个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附表七),并按规定妥善处理委托人有关业务事项的转移和衔接,确保系统数据安全和委托人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因年审不合格或违反有关规定被取消服务资格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委托人有关业务事项的转移和衔接,确保系统数据安全和委托人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具备了自行开票的条 件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纳税人退出申请表》(附表八),申请退出共享系统,实行自行开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完成抄报税工作后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法定终止或具备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应取消防伪税控系统开票资格条 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在确定其已报税和结存专用发票已缴销的情况下,按规定开具《金税卡、IC卡收缴通知书》(附表九),收缴其“两卡”,并准予其退出。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税务代理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防伪税控金税卡;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委托单》录入开票信息,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委托单》由税务代理机构按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省辖市国税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7、其他违规行为。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税务代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共享系统及其专用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第三十六条 共享系统的电子保险箱的开启应配制双密码,由税务代理机构两个人分别负责保管,保险箱内锁具钥匙由金税工程服务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共享系统的操作场所应24小时双人双岗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110报警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 共享系统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等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重大问题24小时内应上报省和省辖市国税机关。 第三十九条 共享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税务代理机构应填制《共享系统故障登记表》(附表十),分别报主管国税机关和金税工程技术服务单位,重大故障24小时内应上报省和省辖市国税机关。 第四十条 纳税人向税务代理机构索取金税卡,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国税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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