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行申732号 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31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行申732号

  发文日期:2019-12-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浙行申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王家宅基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飞,局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浙04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再审申请人在公司依法正常经营、法人联系畅通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企业关停、法人代表失去联系”为由,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非正常户认定;而事实是中浩公司没有拆除也没有关停,有公司所在地证明和业务往来的客户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二审法院也在没有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名誉,并直接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非正常户处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管理在供应发票和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会发生管理内容,对外不产生公式的法律效力:而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合作方正是因为查到了再审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列为了“非正常户”所以解除了双方的合作意向,直接影响到中浩公司资金链中断,整个科研项目瘫痪,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再审申请人新提交证据共十六份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创新企业因被申请人受到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浙042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依法撤销(2018)浙04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3.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11730万元的赔偿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答辩人确曾于2017年4月27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非正常户认定,并于2018年1月4日,撤销对再审申请人的非正常户认定。答辩人的非正常户处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规定,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管理在供应发票和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会发生管理内容,对外不产生公示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项目融资上人力财力文本等损失费用”、“资金断链造成科研停止等各项损失”“公司名誉损失费”、“公司法人名誉损失费”、“公司团队名誉损失费”、“因资金断链,项目产品延时生产上市场,效益损失”,合计1390万元,但未能提供因答辩人将其纳入非正常户管理而遭受损失的确实依据,且经提示仍未能予以补正,故经答辩人审查、调查、讨论、决策,认为行政赔偿申请所提出的“损失”,非因答辩人认定其为非正常户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该决定实体内容正确,程序符合规范。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开业至2018年1月29日未向税务机关申领过发票或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且主张“科研停止损失”、“人力财力文本费用”“项目延期生产的市场损失”、“名誉损失”、“效益损失”等损失时不仅不能证明与原地税局认定其为非正常户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理应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所作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科研停止损失”“人力财力文本费用”、“项目延期生产的市场损失”“名誉损失”等,在原两审法院审理阶段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客观存在,自然更无法证实因答辩人对其纳入非正常户纳税人管理而遭受损失,故其诉讼请求被两审法院判决驳回,认定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并不意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再审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赔偿请求额度,于法无据。案涉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额度是1390万元,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又提出了3990万元的赔偿主张,申请再审时又提出了11730元的赔偿主张。再审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行政赔偿请求额度的做法,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张方式、途径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海据,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管理在供应发票和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会发生管理内容,对外不产生公示的法律效力。申请人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开业至2018年1月29日止,未向税务机关申领过发票或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其主张“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费损失”“人力财力文本费用”“项目延期生产的市场损失”“名誉损失”“效益损失”等损失,不但不能证明与税务部门认定其为非正常户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其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赔偿公司名誉损失费、公司团队名誉损失费、公司法人名誉损失费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HYZH光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岳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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