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1〕36号 2011-01-30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284号)第一、三条规定予以补建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跨省或省内跨统筹范围流动就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予以补记的个人账户资金(含本息)不予转移。 二、按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12号)规定,2006年1月1日以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8%比例补记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跨省或省内跨统筹范围流动就业时,上述期间个人账户记账金额统一按11%比例调整后办理个人账户资金转移。 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涉及1996、1997年度的,补缴时划转记入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个人账户资金只转移其中的个人缴费本息。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随军未就业配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地方转入部队或由部队转到地方的,仍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规定,只转个人账户资金。此类人员转入地方后再次跨省或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按国办发〔2009〕66号文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转移手续。 四、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转移衔接。在具体转移衔接政策尚未明确前,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参保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以封存。 福建省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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