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武地税发[2006]50号 2006-4-24 税屋提示——依据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税收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9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年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和调整了一大批行政审批项目,为适应形势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免税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为纳税人服好务,市局制定了《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4月24日 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15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对地方税收减免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减免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比照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对税前弥补亏损、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等税前扣除审核项目比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凡税法规定涉及内、外资纳税人的地方税收减免的管理,包括报批类减免税的受理与审批、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与备案、减免税的监督与管理以及减免税的统计与资料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交《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审定表》〔附件(一)-2〕及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经按税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市局、区局(涉外局)两级地方税务机关,下同〕按权限审批确认后由区局(涉外局)下达《减免税审批通知书》〔附件(一)-4〕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无论金额大小),应提交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备案,经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确认登记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应提交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按《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国税发〔2005〕42号)第一编19.2.1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分别核算不清的,由区局(涉外局)按合理方法核定(管查部门初核,税政部门复核)。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并下达《减免税审批通知书》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八条 无论纳税人在年度中间何时开业经营和减免税期限是否超过1个纳税年度(会计核算年度,下同),对其减免税的办理均按1个纳税年度据实进行审批或登记备案(税法有明确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有权提出减免税申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为纳税人服好务。纳税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条 税收减免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规范统一、公平公开、监督制约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的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开业日期、税务登记时间和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纳税人识别号)、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核算方式等; (二)申请税收减免所属期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 (三)申请税收减免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税收减免项目收入及申请减免税款; (五)申请税收减免的有关说明; (六)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根据纳税人提出的税收减免书面申请、填交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审定表》和报送的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对申请减免资格、生产经营及与税收减免有关的情况、纳税申报情况、适用政策依据、申请减免时限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报送的书面申请及报送资料附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制作《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一)-6〕,送达申请人; (二)对报送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开具《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附件(一)-7〕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申请人补正; (三)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不符合税法规定,即时制作《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一)-8〕,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三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在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双休日和法定假日,下同),针对纳税人申请材料内容,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实地核查后,出具管查部门初审盖章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是:1、纳税人生产经营基本情况;2、纳税人年度缴纳各项税费情况;3、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核实情况;4、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5、审核意见;6、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一并报送区局(涉外局)税政部门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分别办理审议事宜。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审批额度权限和时限划分如下: (一)对年减免税额20万元(含本数,单税种,不含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下同)以下的,区局(涉外局)税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分管税政的局长审定签章),并由区局(涉外局)下达《减免税审批通知书》(税政部门具体办理); (二)对年减免税额20万元以上至4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区局(涉外局)审议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议完毕〔由区局(涉外局)局长审定签章〕,并由区局(涉外局)下达《减免税审批通知书》(税政部门具体办理); (三)对年减免税额超过40万元以上的,区局(涉外局)审议委员会应在15日内审议后,按户提交有明确初审意见的书面报告及附列相关资料上报市局相关的税政管理处(营业税减免税额超过40万以上的,附加税费一同上报税政一处,下同),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1、对年减免税额40万元以上至80万元(含本数)的,区局(涉外局)审议委员会上报市局相关的税政管理处后,相关税政管理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分管局长审定签章),并由处室下达减免税审批决定,发还区局(涉外局)。 2、对年减免税额在80万元以上的,相关税政管理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后,按户提交有明确初审意见的书面报告,上报市局审议委员会(法规处具体办理),市局审议委员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还相关税政管理处,相关税政管理处在5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审批决定下达到区局(涉外局)。 3、区局(涉外局)税政部门应在接到市局相关税政管理处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减免税审批通知书》下达到相关管查部门;相关管查部门应在接到区局(涉外局)的《减免税审批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或送达到纳税人。 (四)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无论大小,一律直接上报市局税政三处;城市房产税年减免税额无论大小,一律直接上报涉外局综合处,审批程序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五)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抵免总额)审核,一律直接上报市局税政二处。批准立项后,企业第一年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按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额度权限和时限办理,企业第二年至第五年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无论金额大小,由各区局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市局税政二处无须再次上报市局审议委员会,但在向区局下达审批决定的同时要给市局法规处备案。 (六)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须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按下列审批额度和时限划分: 1、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额5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区局(不含涉外局,下同)税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分管税政的局长审定签章),并由区局下达《税前扣除审批通知书》〔附件(三)-3〕,发还管查部门。 2、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额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本数),区局审议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议完毕(由区局局长审定签章),并由区局下达《税前扣除审批通知书》到管查部门(税政部门具体办理)。 3、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区局审议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议后,按户提交有明确初审意见的书面报告及附列相关资料上报市局税政二处(税政部门具体办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1)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额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本数)的,区局审议委员会上报市局税政二处后,税政二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分管局长审定签章),并由处室下达税前扣除审批决定,发还区局。 (2)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额200万元以上的,税政二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后,按户提交有明确初审意见的书面报告上报市局审议委员会(法规处具体办理),市局审议委员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发还税政二处,税政二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税前扣除审批决定下达到区局。 (3)区局税政部门在接到市局税政二处下达的税前扣除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前扣除审批通知书》转达到相关管查部门,相关管查部门应在接到区局的《税前扣除审批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到纳税人。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通知书》下达后,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该项减免税项目已征税款的抵退手续。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与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提交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备案;并提交自认适用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认定符合规定的,即时制作《备案类减免税受理通知书》〔附件(二)-1〕送达纳税人。对报备资料不全的,向纳税人开具《备案类减免税补正资料通知书》〔附件(二)-2〕和备案资料一并退还纳税人补正。 第十八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税政部门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资料进行审核(管查部门初核,税政部门复核)。审核时着重把握: (一)纳税人自认适用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是否适合; (二)备案资料与管查部门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第十九条 区局(涉外局)税政部门对备案资料审核确认属实,应即时通知管查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并由管查部门制作《备案类减免税已予备案通知书》〔附件(二)-5〕送达纳税人。 提请备案的税收减免项目,不符合税法规定,管查部门即时制作《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二)-3〕,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条 对备案类减免税税法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含减免税申报),同时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报告减免税的执行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含减免税申报),同时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报告减免税的执行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作为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登记台帐、统计数据、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的凭据。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按备案类减免税后续管理的要求,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还是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进行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四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清理,加强监督与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法定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后,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变化情况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按规定期限执行; (四)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并对自行享受的减免税不进行申报的情况; (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提请备案自行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项目,并对自行享受的减免税不进行申报的情况; (六)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满是否及时恢复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税收减免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法终止其减免税。对报批类减免税,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按税收减免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报批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附件(一)-9〕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对备案类减免税,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报经区局(涉外局)批准后,制作《终止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附件(二)-4〕及时送达纳税人,并及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其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应该继续享受减免税的; (二)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三)因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变化,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前10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报批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或《终止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减免税期满次日起恢复申报缴税。 第二十七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情况进行审查和对纳税人减免税提请备案情况进行登记备案时,存在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问题; (二)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五)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人作出准予减免税审批决定,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备案类减免税提请人作出登记备案; (六)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未及时受理和审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提请备案未及时登记备案; (七)是否向纳税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落实了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备案)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造成审批、备案错误的,应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税的统计与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办理的减免税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统计,应按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和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分别设立减免税管理台帐〔附件(五)-2、附件(五)-4〕,详细登记税收减免的执行依据、批准时间(备案时间)、减免项目、期限、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设立减免税专门档案,减免税的文书、资料等按一户一档归档管理,并按"一户式征收管理系统"的要求,由税收管理员将减免税管理的全部数据内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减免税档案资料内容包括:《报批类减免税书面申请》或自认适用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书面说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审定表》及其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受理通知书》、《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补正资料通知书》、《终止报批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或《终止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减免税审批通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已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对报批类减免税事项的调查报告和请示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享受税收政策减免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事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代理人办理,且需要提供纳税人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前市局下发的有关税收减免管理的规定(包括综合规定和单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报批类减免税文书式样 2、备案类减免税文书式样 3、审批类税前扣除文书式样 4、审核类税前扣除文书式样 5、报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目录、台帐、统计表格式样 6、审批类和审核类税前扣除目录、台帐、统计表格式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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