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扣除投资成本时,如出现投资损失,不管当年是否有投资收益均可在税前扣除?如这一理解正确,由于条例的法律级次高于部门规章(即使同等级次也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自然失效,还要出台相关废止的规定吗? 2008年3月24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当年如何扣除股权投资损失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我们理解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国税发[2000]118号文废止的情况下,对内资企业股权投资损失,仍按118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待有新法规出台后再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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