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交财字376号 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0-07-05
摘要: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票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90]交财字376号          1990-07-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现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自一九九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 财政部

1990年7月5日

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票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购费票证是征收车购费的凭证。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加强对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配置必要的设备,保证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条 车购费票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车购费缴费收据:按规定费率向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计征车购费时使用。

  (二)车购费退款凭据:向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退还车购费费款时使用。已征收车购费的车辆经复议属免征车购费的车辆而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据的附件。

  (三)车购费罚款收据:对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处罚细则》的规定罚款时使用。

  (四)车购费一般收据:向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收取补办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或其他款项时使用。

  (五)车购费汽车缴费凭证:向购置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车购费后核发的凭证。

  (六)车购费挂车缴费凭证:向购置挂车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车购费后核发的凭证。

  (八)车购费免征凭证:向按规定或经交通部和财政部批准免征车购费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核发的凭证。

  (九)车购费免办凭证:向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购置并已投入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核发的凭证。

  第四条 车购费汽车(摩托车、挂车)缴费凭证、免征凭证和免办凭证由交通部统一印制,车购费收据、退款凭据、罚款收据和一般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交通厅(局)统一印制,并套印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专用)章。

  车购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由交通部每年印制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应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将下年度车购费缴费凭证和免征凭证的需要量计划报交通部;免办凭证由交通部一次性印制。各种凭证由印刷厂通过机要运输方式直接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车购费征管部门应设立票证总库,配备专人负责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并负责按规定逐级下发各种票证;各地(市)或县车购费征管部门应设立票证分库或支库,相应配备专人负责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并根据各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业务的需要,负责分发所需的各种凭证。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随时掌握各种票证的库存量,防止供不应求或长期积压。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一年为限;各地(市)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半年为限;各县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三个月为限;车购费代征单位的票证库存量以一个月为限。

  第六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专职或兼职票证管理人员(简称票管员),具体负责办理票证管理工作。征费员与票管员应分别设置,不得兼管。

  第七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部门(或征费员)需要领取(用)票证时,应填写“车辆费票证领用单”(简称领用单),一式三联,(先填写数量,起止号码暂不填)加盖领票单位印章后,第一联留存,持第二、三联到发放票证单位(或票管员)领取;发放票证单位(或票管员)依据使用单位(或征费员)填写的“领用单”和实际需要量审核并确定数量(如请领数与实发数不同,应在备注栏写明实发数量),填写起、止号码,送发票单位领导核签后发给。第二联留发票单位,凭以记载票证帐,第三联退领取(用)单位(或征费员)记帐。

  第八条 各种票证应认真办理收发交接手续,并顺号使用。使用前应认真清点,如发现空号、跳号或号码错乱时,必须全本(捆)停止使用,及时报告,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处理。每本(捆)票证使用前不清点,使用中发现差错,由使用人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由使用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各种票证应使用铁质箱、橱并加锁存放,用标签注明票种和存量等。

  第十条 票管员或使用票证的征费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位领导负责监交,交做交接记录。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移交后,发现原经办票证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缴费车辆,其车购费缴费凭证由负责代征的生产厂或组装厂在收费时核发;国外进口的缴费车辆,其车购费缴费凭证由负责代征的海关在收费时核发;漏缴车购费的车辆,由车购费征管部门在车辆被检查发现漏缴地补征车购费时核发。每年均核发一证。

  第十二条 凡符合交通部、财政部规定免征车购费的车辆办理免征手续时,应由车主向县级以上车购费征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申请免征车购费车辆的内外部彩照,经县级以上车购费征管部门逐级审查后,将车主提交的申请书等材料随审查意见上报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每车一证。

  第十三条 属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购置并已投入使用的车辆,应由车主向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审查,并经车购费征管部门领导核签后发给免办凭证,每车一证。

  第十四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补发领取牌照后遗失车购费凭证的车辆的车购费凭证,并严格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丢失车购费凭证申请补发的单位或个人,应写清丢失凭证的经过(单位单位车辆应加盖单位公章),提供购车发票、车购费缴费收据(免征车辆应提供免征依据)等原始凭证,并出据凭证号码、入户时间、牌照号码等证明,经车辆落籍地车购费征管部门领导核签并登报挂失后方可补发。提供资料不全者或车辆落籍前丢失的,不予补发。

  (二)补发凭证的种类应与其所丢失凭证的种类相一致,并核收补办费。初次丢失申请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核收五十元补办费;再次丢失申请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按该车辆应征费额核收百分之十补办费;第三次丢失申请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按该车辆应征费额核收百分之三十补办费;以后再次丢失申请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按重新征费处理。免征或免办凭证的车辆丢失凭证后申请补发的,亦同缴费车辆办理。对重新缴纳费款确有困难的,经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少。

  (三)免征凭证的补发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统一办理;缴费凭证和免办凭证的补发由各地(市)级以上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办理。

  (四)补发的凭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不留空白,并在“附记”栏加盖“遗失补办”戳记,以防他车挪用。

  第十五条 各种车购费凭证必须使用篮黑墨水按照规定的栏目填写齐全,文字清晰、工整;各种需要复写的票据,必须使用双面复写纸,一次复写,严禁分次复写、套写。签发票证过程中,发生填错、跳号及换发损坏的票证,应加盖“作废”戳记,登记保存,并进行财务处理,不得撕毁,以便检查。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列出清单,经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核销处理。

  各票证严禁涂改、挖补、乱擦等。

  第十六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单位应设立票证帐簿,对各种票证调入、使用、损耗、结存等事项进行详细登记,保证票账相符,证帐相符,账表相符。如有丢失或差错,应查明原因,写出报告。对责任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还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和行政处分。车购费代证单位丢失车购费凭证的,应由车购费代征单位负责按本代征点征收车购费每本凭证收费的最高限额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各领取(用)票证的单位(或征费员)应每月向发放票证的单位编报票证月报表一式两份,据以核销当月耗用量,并核对结存数。代征单位应于月后三日内将票证月报表报送当地征管部门;县、地区征管部门负责逐级汇总,并分别于月后五日内、十日内上报上级部门,省级征管部门汇总后应于月后十五日内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八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在每月编报本单位票证月报表时,应对各种票证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对自查。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每半年对下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和各级征收站、代征单位的票证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也可随时对其检查、监督和指导,对不按规定要求使用票证的,责令其纠正。被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建立凭证跟踪制度,设立车购费凭证台账和档案卡,随时掌握车辆情况和各种凭证核发后的变化情况。车辆转籍时,凭档案卡办理过户;车辆报废时,车籍地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收回报废车辆原持的车购费凭证,由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登记造册后,指定专人负责销毁。

  第二十条 征费员和票管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盗窃等从事违法活动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票证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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