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的通知 中评协[2023]14号 2023-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现予印发,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8月21日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本准则所称知识产权资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权益,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资产权益。 涉及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另行规范。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及相关准则。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受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七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评估目的通常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质押融资、诉讼、仲裁、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财务报告等。 第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一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是知识产权资产,包括专利资产权益、注册商标权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商业秘密权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益等。 第十二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可以是单项知识产权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资产组合。 第十三条 执行以转让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执行以出资或者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拟出资或者出质的知识产权资产。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出资或者出质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不属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且通过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等方式与委托人确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对象通常为涉案知识产权资产或者其他相关经济利益。 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通常包括侵权损失、资产损害,以及由于个人或者法人经营、合同纠纷等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 第十七条 执行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委托书载明的财产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移交的查明的财产情况和相关材料,与人民法院明确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第十八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醒委托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会计准则的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对象。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知识产权资产的作用,明确知识产权资产的收益模式,并考虑其价值影响因素,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知识产权资产特征、资产组合情况、使用状况、历史沿革; (三)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和收益模式; (四)知识产权资产是否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五)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保护期限、收益期限以及保护措施; (六)知识产权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限制; (七)知识产权资产以往的资产评估和交易情况; (八)知识产权资产的可替代性,以及类似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九)知识产权资产的研发成本; (十)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明确价值类型。 第二十二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行业状况、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应用场景等各项因素对知识产权资产效能发挥的影响,以及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收益期限对其价值的影响,并结合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保护期限及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对同一知识产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 第二十五条 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商业秘密的类型、形成过程、作用、形成日期等信息,关注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用范围等,以及商业秘密是否与其他无形资产关联,并且考虑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措施,如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影响。 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注意保密。 第二十六条 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和商业利用情况,并且考虑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执行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植物新品种是否已经由相关部门审定,以及审定对植物新品种应用范围的限制。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规定; (二)关注许可模式、许可使用期限和其他许可约定等,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许可模式、许可使用期限和其他许可约定等。 第二十九条 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并关注知识产权出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涉及重组、改制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出资时,搜集企业重组、改制方案以及批复文件和相关法律意见书等资料,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出资人的经济行为是否需经有关机构批准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是否与其相对应的负债分离。 第三十条 执行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有关规定; (二)关注出质知识产权资产是否具备财产出质的基本条件: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且产权关系明晰,出质的知识产权资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涉及共有知识产权时,关注知识产权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 (四)涉及知识产权质物处置评估时,关注与质押知识产权资产实施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五)在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情况下作出评估相关判断时,保持必要的谨慎,尽可能充分估计知识产权资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六)涉及跟踪评估时,对知识产权资产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国家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的规定; (二)要求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同时通过市场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评估资料; (三)在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下进行现场调查,保留必要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并与参加现场调查的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等共同确认; (四)在调查时出现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等情况时,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资料,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执行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国家司法部门有关执行财产处置的规定; (二)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论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处理,通常必需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资产的权属证明,相关产品的发展情况,他项权利情况,法院查明的财产权属、质量瑕疵等材料,以及关于财产的特殊情况说明; (三)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现场调查事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履行现场调查程序。现场调查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调查的进行,但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见证人见证事宜。现场调查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评估报告出具期限及延期申请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若无法按期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循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资产计量和减值测试的规定。 涉及知识产权资产组合或者与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组成的资产组的评估,应当遵守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与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的关系以及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持续经营前提下知识产权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参数与企业价值评估参数之间的关系,企业其他资产与知识产权资产之间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资产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贡献。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反映知识产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权利状况和限制条件; (二)知识产权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和法律限制条件; (三)与知识产权资产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状况; (四)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历史、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 (五)知识产权资产的收益期限; (六)知识产权资产实施主体或者拟实施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实施前景; (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形成评估结论的相关内容,通常包括: (一)价值类型的选择及其定义;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三)各重要参数的来源、测算过程等; (四)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五)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六)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依据; (七)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特别事项。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估结论。但是,对于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可以根据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采用以货币计量的绝对数或者以许可费率等计量的相对数表述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 执行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对资产评估报告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相关事项进行披露。 涉及跟踪评估时,已经发生的变化对评估结论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评估委托书对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评估委托书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二)涉案知识产权资产以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价值构成; (三)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过程中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执行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与评估委托书载明事项存在差异的情况以及相关处理方法; (二)是否进行现场调查,以及现场调查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三)人民法院提供材料的欠缺情况,以及评估资料缺失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修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17〕4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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