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09
摘要: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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