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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