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1]228号 2001-11-05 税屋提示——依据吉国税发[2007]15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精神,结合我省饲料行业实际情况,现将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税产品的范围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税时需要报送的资料 饲料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免税时,除有免税申请外,还需向当地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吉林省饲料办公室发放的“饲料企业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企业生产标准(也称企业备案号)原件和复印件。 (三)、生产复合预混料的企业应提供4种以上微量元素、8种以上维生素购货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商业企业经营饲料申请免税时需要报送的资料 商业企业经营饲料除提出免税申请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供货的饲料生产企业由其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供货的饲料生产企业当地国税机关批准的免税批文复印件。 四、县(市、区)国税机关对饲料企业申请免税的审核、上报和免税管理 (一)县(市、区)国税机关接到企业提出的免税申请后,必须审核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后方可办理其他事宜,并留存有关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在此基础上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确定企业免税产品的抽样品种,并写出调查报告。同时由企业填写《吉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表》一式四份,样式见附件。 (二)县(市、区)国税机关对申请免税的生产企业经调查核实后,凡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上报到市、州国税机关,并附送《吉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以备市、州国税机关进行审核。 (三)县(市、区)国税机关在调查核实企业免税申请时,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缴应纳的增值税税款。经省局批准已免税的企业,县(市、区)国税机关要对其免税产品纳入正常的纳税管理,对未按规定审批的饲料产品和未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的企业应停止免税照顾,并追缴应纳的增值税税款。 (四)商业企业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审批,并报市、州国税机关备案。 五、市、州国税机关对饲料企业申请免税的审核、上报和免税管理 (一)市、州国税机关接到县(市、区)国税机关的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凡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市、州国税机关上报到省国税局,并附送有关资料。此项工作于每年六月末前结束。 (二)市、州国税机关要按省局要求做好饲料产品抽样工作,对抽取的样品连同企业申请一同上报省局。同时结合抽样工作每年要对饲料企业的免税产品进行一次检查,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免税规定的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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