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一、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 二、服务合同 其二,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着重于“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1.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2.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3.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值得注意的是,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或专有技术等资产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当“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是在相关税收协定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提到的任一资产,则相关报酬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三、技术支持费 在实际操作上,常设机构通常是按核定利润率的方式进行征税,核定利润率一般介于10%--40%之间。因此,归属于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将可能按照2.5%??10%区间内的实际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像大多数情况下(即特许权使用费不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直接按10%的预提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定项目 上述所得应作为劳务所得,且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五、在涉及常设机构时的协定适用 评论 然而,针对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专有技术)构成的特许权使用费,国税总局似乎采取了相对于OECD 更为宽泛的立场。根据OECD的相关指引,可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专有技术必须事先已经存在。507号文则明确,除了已经存在的专有技术以外,应服务接受者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的技术,也属于可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范围。 技术服务费已然成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频生争议的焦点之一。例如,在服务提供方接受委托改良现有的某项设计并取得收益,但是改良后的设计成果所有权完全属于服务接受方的情况下,对上述收益性质的界定,征纳双方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507号文的规定表明:技术服务费通常不会仅仅因为它和技术相关就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只有在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服务成果的所有权而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才可能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这些原则的确立将有助于技术服务费争议的解决。 除此之外,507号文还对哪些特定收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作了有益的澄清,这些收入包括: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取得的款项等。 (本文资料由德勤中国税务技术中心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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