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准备只在工地内使用(不准备办理上牌),是否可以免缴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294号)第一、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目前,没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购置应税车辆后不上牌或不使用公共道路的可以免征、减征车购税。因此,你单位的情况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买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确定,逾期纳税每天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问:本人是个体“双定”户,每月核定应税销售额25000元,一直使用电话申报系统自行申报。2011年4月份的征收期电话申报时,通过查询发现税务机关已改用“以征代报”的方式在4月7日为本纳税人申报成功并扣缴了税款750元(按定额25000元计算),可是本人所属期3月份的实际销售额是40000元,余下还未申报的销售额应该怎么申报? 答:纳税人的申报方式由自行申报变更为“以征代报”后,当月实际销售额大于“双定”销售额的差额部份,纳税人应在当月有效征收期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到所在主管办税服务厅窗口补充申报,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更正申报表实现差额申报。纳税人逾期才申报的,税务机关需通过补充申报实现,并按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问:个体工商户新办国税税务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中附件《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规定,个体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包括: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3.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4.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请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 可见,对于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对于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则不需要提供。 问:公司在税务机关备案的扣税银行是珠海商业银行,现该银行更名为珠海华润银行,纳税人要不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原已在税局备案的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账号报告是否要重新报送《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填开的开户银行信息应该怎么样修改?原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银行账号信息要不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是否会影响到专用发票的认证? 答:(一)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备案的扣税银行名称发生变更,其扣缴税款的功能暂未受到影响。在未收到有关部门要求作相应变更的通知前,纳税人可暂时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税银行信息变更手续。原在税局备案的珠海市商业银行开户账号暂不需要重新报送《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 (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备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信息资料中的银行名称发生变更,不会影响到进项发票的认证。在未收到有关部门要求作相应变更的通知前,纳税人可暂时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银行信息备案的变更手续。如纳税人的开票信息涉及到开户银行名称变更的,可自行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信息。 问:我公司在2010年10月、12月分别有一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因单证不齐,现要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但上述两笔业务均在2010年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已按4%计算当期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做进项税额转出。现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本公司需按17%计算销项税额,之前已按4%做进项税额转出的那部分税款应如何处理?这两笔业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怎样填报?既要按17%计算销项,又在之前做了4%的转出,是否存在重复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其中,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你公司发生上述业务,须按17%计算销项税额。实际操作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对这两笔出口货物作相应的负数冲减录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一栏中,按当期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一栏的金额录入。 完成上述操作后,你公司当期计算得出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会相应减少,抵消2010年已申报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问:我公司原法人退股,之前他代公司支付的货款(现金支付),形成公司对该自然人的债务,现公司用库存的原料抵偿债务,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增值税条例》中的视同销售没有该内容规定,请问增值税处理是否也要作视同销售处理?相关依据是什么? 答: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抵偿债务,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列举的视同销售货物范围。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明确: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你公司以原料抵偿债务,虽然没有收取货款,但减少了企业的负债,实际上是有偿转让货物。因此,该行为应归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销售货物范围,应作销售货物处理,按规定缴交增值税。 问:听说以前比对结果正确海关税票,当期没抵扣的,现在可以重新申请抵扣,请问如何操作?有具体文件依据吗?我公司于2010年底曾收到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在当初上传比对通过,结果为稽核相符,但由于其它原因未在当期申报抵扣,是否可以再次申请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第一条规定:对稽核结果相符但未按期申报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2011年6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持《海关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允许纳税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予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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