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七条 在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和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由税务稽查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处,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经立案查处,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税收评定终止。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收评定后,发现新的足以影响应纳税额涉税信息的,可以在规定的评定期间内进行补充评定。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义务相关联的记录、文件和其他资料,或者已经就涉税争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就涉税或者处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拒绝提供相关涉税资料,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必要的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合理办法确定其纳税义务。纳税人有异议的,应当就减轻、免除其纳税义务或者其他税法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六十条在税收评定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者偏高,又无正当理由的。 经税收评定的小规模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其应纳税额未超过核定税额的,可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正确性的税收评定按照本章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征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签订代征协议,并明确代征人的法律责任。 代征人按照受托代征的范围,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前款规定的代征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第六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时,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加收不得超过少缴、未缴税款的数额。 第六十八条下列期间滞纳金中止计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银行账户被税务部门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第六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并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扣缴其存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对纳税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已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但税务机关经核实须追缴全部或者部分已减、免或者退税款的,可以按照第XX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七十七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欠缴税款或者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阻止上述人员出境的工作。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司法机关决定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税收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 第八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八十二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以承受的资产为限,与改制重组的原企业对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者担保责任的,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纳税义务负履行责任。 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未缴清税款的纳税人财产赠与他人或者被继承的,以受赠者或者继承者为缴纳税款的责任者,但以缴纳税款及其所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为限。 第八十四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无法实现其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掌握纳税人财产的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以及其他关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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