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浙江国税财税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浙江国税 作者:浙江国税 人气: 时间:2014-01-11
摘要:1、我单位是一家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企业,按照现行 营改增 政策申请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请问就此取得的退还的增值税税款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6、我公司为促进销售,提供“三包”服务,请问公司在“三包”期内提供的包修业务增值税方面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配件,属于用于增值税项目,不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另因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业务是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在销售时获得,该公司已就销售额缴纳了税款,免费保修时无须再缴纳增值税,维修领用零件也无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若公司另行收取修理修配费用,则为提供应税劳务,属于增值税范围,需要缴纳增值税。

7、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均为境外法人股东(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任何机构、场所),现我公司要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请问需要为境外股东代扣代缴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即在被投资企业作出转股决定的同时,股东应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的实现。

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具体操作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文件。

8、我公司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主要提供大型设备的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请问在向承租方收取设备本金价款时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应向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1点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9、我公司2013年通过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进行了捐款,请问该笔捐款是否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经查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69号)文件,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在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中。

因此,如公司通过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进行了捐款,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规定,取得了由该基金会开具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0、我公司购入一项专利技术既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生产,又用于一般应税项目的生产,请问取得的对方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全额抵扣吗?
答:可以全额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因此,公司购入的专利技术既用于增值税免税项目又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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