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使用在线发票。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开出发票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按开发票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发票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开发票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扣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扣除业主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核定月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发票额征收的各月开发票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第三十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写《复业单证领取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双定户不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0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2004]25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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