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总所和申请执业证书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分所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有关分支机构的撤销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或者注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情况表,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自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迁出、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表一式两份和迁入地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发布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失效的公告,同时抄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迁入地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且持续保持设立条件的,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后10日内发放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放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并将迁移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交回执业证书: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自行决定不再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的,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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