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5日,W县人民法院裁定G公司重整,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G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组成人员由朱某1、白某1、靳某、李某3、高某、江某、李某2等7人组成,同时指定朱某1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江某在G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被派驻G公司,掌握管理人的帐户,负责审核资金的支出与收入等重大事宜。 2015年3月24日,G公司管理人向W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由G公司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W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驳回G公司管理人关于G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由G公司管理人管理G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经营管理人员或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G公司分别从徐州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共计5307864.03元,税额共计902336.97元,价税合计6202010元。G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补缴增值税税款314173.04元,同年11月21日补缴24159.62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江某、张某、卓某、胡某经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江苏H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共计6852979.56元、税额1165006.81元,价税合计达8017986.37元。G公司在2017年6月7日补缴增值税税款1181211.15元。 一审结果:G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判处罚金;江某、张某、卓某、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G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47799.97元予以追缴。 上述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G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江某、张某、卓某、胡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作出判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要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案发时段G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各直接责任人员以G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汇入公司账户,G公司单位犯罪符合法律规定。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均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其犯罪符合法律规定。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吴雪辉、钟大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2016)浙0326民初3438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菲,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约笛,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辉。 被告:钟大顺。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与被告吴雪辉、钟大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胡约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辉、钟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对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税收债权在两被告所有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公告费用为3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雪辉、钟大顺共同投资设立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吴雪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期间该公司由于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7月6日,原告依法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229583.02元并经管理人审核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该公司管理人以公司未提供账册、凭证等账务资料,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且豪辉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请求终结破产程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认定在本案破产清算中,豪辉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豪辉鞋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豪辉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投资者情况,证明二被告系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2.函,证明原告就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证明温州豪辉鞋业破产清算概况; 4.(2015)温鹿商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报的税款及滞纳金已经债权人大会确认为无争议债权的事实; 5.(2015)温鹿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及豪辉鞋业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公司印章、账簿、财产的事实。 被告吴雪辉、钟大顺未作答辩,亦未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吴雪辉、钟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雪辉,公司股东有被告钟大顺,二被告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15年4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8月5日,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向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29583.02元并得到确认。同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认定债务人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要求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雪辉、钟大顺作为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因被告不提供账册,以致管理人无法依法全面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税费229583.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二被告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用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辉、钟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辉、钟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连带清偿税费229583.02元; 二、被告吴雪辉、钟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支付公告费用3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吴雪辉、钟大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茜茜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倩倩 来源: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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