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民政福利企业税收征免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民企[1995]第22号 1995-05-31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税务局先后发布的沪税政一[1994]128号文件及沪税政二[1994]19号文件,对本市民政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结合执行情况,现对本市民政福利企业税收征免中若干具体掌握标准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范围及标准掌握问题: 1.安置的残疾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年龄在16-45周岁(郊县困难户可放宽至59周岁)。 2.残疾人员的来源,以本市户籍,区、县为界,就近安置,非本市户籍残疾人员不得招收计算比例。 3.残疾人员的认定以领取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为准,盲人(一级盲)可按1:2计算比例。 二、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使用临时工及聘用退休工比例计算问题: 民政福利企业因生产需要招用的临时工和因业务技术需要聘用的退休工,连续工作时间超过一年者,应列入计算比例。 三、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中退休的残疾人员比例计算问题: 由民政福利企业中退休的残疾职工,其退休工资、生活补贴、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由民政福利企业承担的,退休时间在二年以内仍作计算比例,退休时间超过二年减半计算比例。 四、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退税的认定问题: 1.享受减免、退税的福利企业必须符合民政部[1990]21号文件规定标准和市税务局沪税政一[1994]128号文件和市税务局沪税政二[1994]19号文件的规定,并领取福利企业证书。 2.按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实施细则》年检合格,并经市民政局审核,列入《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明》的福利企业,由主管税务部门按规定向民政福利企业退返增值税,减免所得税。 五、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利润使用比例问题: 国家对福利企业减免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应主要用于福利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扶持民政福利事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一般可按以下比例掌握: 1.从减免的税金中(含增值税、所得税)提取总额10-20%用于扶持区、县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的民政福利事业经费,企业缴纳时计入“利润分配——应付利润”科目。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的使用分配比例,由各区、县民政部门自行确定。 2.余下的减免税金与民政福利企业实现的利润合并使用,根据财务规定按以下比例分配: ①按不低于30%提取盈余公积,用于弥补亏损,新增资本金和企业扩大再生产等。 ②按10%提取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 六、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上缴管理费问题: 1.民政福利企业应按市民政局、税务局、财政局沪民企[1991]14号文件规定,向区、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2.区、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部门应按市民政局、税务局、财政局沪民企[1991]14号文件规定向市民政局缴纳管理费。 3.从1995年7月1日起实行凭证收取管理费办法。各区、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部门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制订福利企业管理费统一收据,凭统一收据向辖区内福利企业征收管理费,坚决制止无证收费和非民政部门滥收费现象。 4.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民政福利企业,区、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福利企业证书,税务部门停止减免退税的优惠。对不按规定缴纳市民政局管理费的区、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市民政局有权暂缓办理《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的审核,税务部门暂缓办理退税。 5.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年度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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