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199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01-08
摘要:《暂行办法》所指的应征税或者可以减免税的软件费,应限于在购买载有此软件的进口货物时所支付的软件费。无实际货物进口或与进口货物无关的对外付款,无论是否是软件费,均不属《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

海关总署关于下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税[1993]15号       1993-1-8

  税屋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4年08月2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海关总署令第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次修订的《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的规定,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免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进口环节代征税问题,已商国家税务局同意。本《暂行办法》先在内部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所指的应征税或者可以减免税的软件费,应限于在购买载有此软件的进口货物时所支付的软件费。无实际货物进口或与进口货物无关的对外付款,无论是否是软件费,均不属《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

  二、《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引进技术软件费免税的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税委[1991]7号文《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83]财税字第30号文《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三、《暂行办法》实施后,我署署税[1990]1270号《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和署税[1991]840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仍继续执行。其他有关软件费征免税的规定如有与《暂行办法》抵触的,一律按《暂行办法》执行。在《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征收的税款,均不予退补。

  四、进口货物向境外支付软件费属技术贸易,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其付款的方式有时也与一般商品贸易不同,各关在执行《暂行办法》中要加强研究,遇到问题及时向总署报告。

海关总署

1993年1月8日

  税 屋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费征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关税政策、鼓励、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技术引进,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著作权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三条 软件费应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一并计入完税价格,并按该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进口之日所适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四条 对含有软件费的进口货物,如属于免税进口或者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属于不征关税商品[如书籍、设计图纸等],其软件费也免征或者不征关税,进口环节代征税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免税;如属于减税货物,其软件费也按进口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减税比例相应减征,并按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五条 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六条 进口录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盘[片、带]凭机械电子部电子行业发展司出具有的证明,其软件费按《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载体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七条 国内企业进口机器设备由境外技术人员在境内安装、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等,为此向境外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如在进口合同中单独列明,经海关审定属实,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八条 软件费均指在合同中与其进口货物价格分列的专门费用,与货物价格不分列的软件费用,应视为货物本身的价格,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

  第九条 含有软件费的货物进口时,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如有伪报、瞒报软件费以偷逃关税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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