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1985]25号 1985-01-25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或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经营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酒、焚化品、电度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列的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在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下列产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集体或个人兴修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 2.乡镇集体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等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 四、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简单加工的农副产品,如干菜、咸蛋、柿饼等以及农民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可以免征产品税;但对于生产规模较大,免税对专业厂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具体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下列经营业务,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棉、油所取得的收入; 对从事其他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2.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个体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劳务所得收入; 3.农民贩运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等。 六、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 七、对于灾区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需要给予一定期限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85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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