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政二[1994]17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5-04
摘要: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条款废止]

沪税政二[1994]17号      1994-05-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其实质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是否在中国境内,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每月十五日前到派遣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问题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七、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单项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指超过90天的),可以在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在我国境内几个地方或几个单位任职的,可由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选定在一地或某一单位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关于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

  为简便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其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速算扣除数,详见附表一、二、三。

  十一、[条款废止]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1

  十二、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1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详见所附税率表一、二、三)对应的税率;公式2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十三、关于纳税人所得外国货币如何办理退税和补税的问题

  (一)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以外国货币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后,如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凡属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应税所得的,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买入价,以下同)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凡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的,应直接退还多缴的人民币税款。

  (二)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除依照税法规定汇算清缴以外的,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前一月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十四、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征税问题

  对个人取得的税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税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五、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因此,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聘用外单位人员的所得:如果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

  (二)企事业单位、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的“四技”收入:对于按规定发给直接从事“四技”人员的奖励收入,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对于按“四技”净收入30%的比例提取的用于职工奖励的收入,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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