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8]40号 1998-02-23 税屋提示——
1.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 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 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对几 个具体执行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产品自用比例问题 对于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 31日止暂定为企业规定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额)的30%。传销 企业传销人员的平均实际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的自用比率有较大差别的,应区别以下 情况处理。 1.总机构设在我市的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供传销 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呈报市地方税务局审 批。 2.总机构不设在我市的传销企业,凡能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文件的,按国家 税务总局确定的自用比率执行;未能提供批复文件的,按我局确定的统一自用比率执 行。 二、[条款废止]营业税问题 国税发[1998]92号文中第一条所述“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人 员因其所发展下线网络的销售业绩而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不包括因 本人的销售业绩而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传销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划分因本人销售业绩和发展下线网络而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划分不清的,对 “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条款废止]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奖励收入均采用带征方式征收个 人所得税,并按以下公式计算缴纳: 1.传销员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传销员每月销售产品取得的价差收入应纳的个 人所得税+传销员每月取得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2.传销员每月销售产品取得的价差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带征率。 3.应纳税收入=(传销企业建议销售价或固定销售价一传销员从传销企业购买 产品的价格)×(1-产品自用比率)×月销售数量。 如应纳税收入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1000元)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传销员每月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带征 率。 5.应纳税收入=传销员实际取得的全部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即包括因本人销 售业绩及发展下线网络而取得的折让收和奖励收入)。 根据原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税二[1994]158号)的规定,传销人员的带征率 暂定为4%。 四、[条款废止]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应纳税款,由传销企业每月代扣代缴,具体办法如下: 1. 传销员的产品销售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其购货时扣缴。 2.传销员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企业在支 付时代扣代缴。并由支付单位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或各县级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 五、[条款废止]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传销企业在代扣代缴传销人员营业税及增值税时,应同时代扣代缴其应纳的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代征防洪工程维护费。 本通知自1998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粤地税发[1997]20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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