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沈地税发[2005]184号 2005-12-13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为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在开发项目全部转让完毕之前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条款废止]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在对纳税人依法进行税务稽查时,纳税人应提供该项目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完税证明,否则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征税。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应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并全部转让完毕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由于土地增值税改按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清算时,如发生该项目预征土地增值税不足退税,应由原负责该项目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退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沈阳地方税务局 2005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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