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5]557号 1995-11-06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500号)转发给你们,按照加强对集中缴纳所得税企业的管理要求,并征求省保险公司意见,对我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权机构的国内保险业务净收入,以省保险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省保险公司汇总后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实现税务机关的有效监督,保证纳税申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各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必须按季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时,向同级税务机关报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认定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纳税项目调整表》,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各中支公司的《年度纳税认定表》和《纳税项目调整表》汇总后报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审核,据此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报送的《年度纳税认定表》和《纳税项目调整表》的审核,要把审核工作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起来,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年度省公司汇算清缴终了后,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对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对查出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汇总数或未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年度纳税申报的,查补的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保险公司申报纳税时,应将会计所得调整为计税所得。凡是财务处理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按税法规定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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