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有关租柜、联销经营税收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四[1994]4号 1994-01-19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第二、三条条款废止。 3.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第二、三条废止。
一、关于租柜经营承租方流转税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凡外地固定业户在本市承租柜台经营的,其流转税应在本市经营地就地缴纳。 (二)确属本市企业承租柜台经营,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流转税可以回企业所在地缴纳: 1.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持有相应证明件的; 2.在承租经营地建有能够准确反映进、销、存明细帐册以资稽核的; 3.持有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签发的“纳税联系单”,并注明上月在承租经营地实际发生的应税或已税销售额(营业额)的。 (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市企业和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个人承租柜台经营的,均在承租经营所在地缴纳流转税。 二、[条款废止]关于承租柜台经营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 凡在租柜经营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的承租经营纳税人,其增值税按下列计算公式缴纳: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6%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6% 三、[条款废止]关于租柜、联销经营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对租柜、联销经营的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和征收办法暂按原规定处理,对联销经营所得税的预征率改为按厂方供货不含税销售额的3%。 四、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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