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辽国税函[2005]310号 2005-07-08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开具时,农业生产者个人须提供由各级农业生产部门出具的自产证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的规定废止。第二条中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的规定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部分废止]严格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对象的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收购单位与农业生产者个人之间发生收购业务时,由收购单位开具。 二、[部分废止]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使用的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项如实填写,应一人一票,不得汇总填写。如收购单位在农产品收购旺季确需汇总填列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核查后批准,并在收购发票后附列收购明细单或收购计划等证明材料。 三、各地应对农产品收购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结合企业的产品品种和生产经营特点,摸清企业的收购来源和采购规律,测算企业农产品原料的消耗比例,检查企业农产品发票开具是否规范,纳税是否正常,切实强化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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