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税发[2004]12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汽车销售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3-01
摘要:汽车销售企业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账簿;对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并正确核算增值税进项、销项及应纳税额。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汽车销售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全文失效]

武国税发[2004]12号        2004-3-1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汽车销售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含小规模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销售企业是指:各种从事汽车销售的汽车销售公司、样板站、专营店、代理商等,包括以销售汽车为主,兼营汽车零配件、内饰件和提供应税劳务、非应税劳务的汽车销售商。

  第四条 汽车销售企业应按规定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增值税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汽车销售企业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账簿;对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并正确核算增值税进项、销项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汽车销售企业应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对汽车销售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财务核算、增值税应纳税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等不同情况,可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

  第八条 对汽车销售企业要加强日常稽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车销售企业列为重点稽核管理企业,每月除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统一规定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表三、表四外,还要求增加附报《汽车销售企业销售、返利明细表》(附表一)、《汽车销售企业购、销、存明细表》(附表二),当期增值税为零、负、低申报的,还须报《零、负、低申报说明书》(附表三);普通发票供应严格按不超过一个月用量进行发售。各税务主管部门每月必须对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分析:

  (1)无正当理由,税负明显偏低或连续三个月以上零申报、负申报。

  (2)财务核算和纳税意识较差,或不按期缴纳税款。

  (3)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纳税人。

  第九条 汽车销售企业的管理办法,依企业上一年度实际纳税情况,由流转税科在每年1月底前审定。重点稽核企业管理方式一经审定,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条 新办汽车销售企业管理方式,可视企业经营规模和注册资金等情况先预定,在开业经营3-6个月后据企业实际纳税状况再做审定。

  第十一条 对汽车销售企业实行税源预警制。凡汽车销售企业当期申报税负低于平均税负或有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实行预警通告。

  第十二条 汽车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纳入重点稽核对象,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稽核:

  (1)连续两个月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预警通告的;

  (2)对汽车销售企业每月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分析后,发现申报异常的;

  (3)有其它异常问题的。

  第十三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分局应加强对主管税务所有关汽车销售行业相关政策的业务辅导、培训工作。主管税务所要建立《汽车销售企业日常稽核监控台帐》,并指定专人登记日常稽核情况和保管相关的纸质文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所应加强对汽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管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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