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1998]271号 1998-08-31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请一并贯彻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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