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1]28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5-24
摘要: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一律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5月份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从购买方收回;未收回的,一律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全额计征增值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1]282号        2001-05-24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函[2001]48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自2001年9月24日起,本法规中有关规定与皖国税函[2001]483号有抵触的,改按皖国税函[2001]483号规定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一律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5月份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从购买方收回;未收回的,一律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全额计征增值税。

  二、实行新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时,仍应按规定向销售方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发票管理,每半年至少稽核一次。对查实有虚开发票行为的,应严格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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