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行申1154号 黄某台、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26
摘要: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黄某台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粤行申1154号

  发文日期:2019-07-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耀,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黄某台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省税务局(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木,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黄某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省税务局(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称省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2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黄某台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黄某台向省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单位由行政机关为主体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从黄某台提出的上述申请内容看,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对省税务局作出的再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质疑或者继续提起的申诉,仍属于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黄某台提起的法定再申诉程序结束后,其继续提起的申诉行为属于一般申诉上访行为,省地税局对其申诉上访行为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某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黄某台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原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粤7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和省地税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粤地税申决字[2011]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涉案申请内容属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因该两份证据在黄某台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早已形成,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某台补充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接纳。黄某台主张该两份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裁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王彩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捷

书记员肖威

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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