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474号 洪某莉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474号

  发文日期:2021-12-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莉,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友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莉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洪某莉及其辩护人陈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洪某莉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为收取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指使杨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戴某(另案处理)用王开博(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为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34,114.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莉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在庭审阶段补缴税款、预缴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营业执照、合同、董事声明、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付款申请单-非贸易类、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微信截图,证人沈某、林某、李某、洪某来、杨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洪某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莉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洪某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洪某莉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洪某莉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丰

人民陪审员 徐灵修

人民陪审员 龚才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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