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税集字[1988]055号 1988-1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私营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纳税问题 (一)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分得的亏损,在联营企业所在地按《条例》规定弥补。 (二)联营企业年终不分配利润的,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现的利润,按协议分配比例核定私营企业的所得额,计算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三)对私营企业分回的已税利润,私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凭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通知单”,不再征收所得税。 (四)对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免税利润,凭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不再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所得税问题 对私营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并入企业损益,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私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息的列支问题 对私营企业从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按实列支;对从民间单位或个人取得的流动资金的借款,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关于私营企业将固定资产转让,变卖后的收益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减除其资产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五、关于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所得和从中国境外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所得,应按《条例》规定征收所得税。对其在合资企业已缴纳的税款,准予扣除。 私营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准予扣除的已纳税款,最多不得超过按《条例》规定计算的税款。 六、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的私营企业在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后,减免税款的处理问题 凡是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条例》发布前,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私营企业,在其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后,原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不补缴私营企业所得税;但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任何方式撤回或转让的,按《规定》第三条(三)款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对因各种原因按个体工商业户或集体企业征税,又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为私营企业的,自领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后,改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八、关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职工的收入,凡达到应税项目纳税标准的,应由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因各种原因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企业资产超过投资(不含已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后利润投资部分)的增值部分,应按照《规定》第三条(三)款的规定,对私营企业投资者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从联营企业或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回投资者企业所在地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扣除用于生产队发展基金部分后,必须先依4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后,方能用于超标准部分工资及其他福利、奖励性各项开支。 九、上述各项规定自《条例》、《规定》实行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88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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