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2]33号 1992-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自实行出口退税与出口计划挂钩以来,由于经贸部下达给各地的煤炭出口计划料为供货计划实国供货计划,由现了有计划的不出口,不退税,出口的没有出口计划和退税计划,办不了退税的情况,为了鼓励我国煤炭出口,照顾到煤炭出口管理体制的特殊性,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经研究,我局特作如下通知: 一、有煤炭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自营出口和受托代理出口的煤炭都给予退税。属于自营出口的,按煤炭的出厂价(征收产品追赶的价格。下同)计划退税。直接退给出品企业;属于受托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该税款一律由主管委托方退税的税务机关退给委托方,其中工业企业委托出口的,按煤炭的出厂价计划退税。其退税计划应在已下达给你省的退税计划之内。 二、委托企业出口煤炭申请退税时,必须附送“代理出口产品证明”、“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按财政部财税[1987]345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办理。受托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局必须对“出口产品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口发票”、“结汇水单”审核无误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三、煤炭退税的财政负担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1992年0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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