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财税处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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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1-17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上述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附送有关资料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其中申报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①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企业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②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行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③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转让合同、发票或资产评估报告;
④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申报坏账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①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附送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②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凡在境内发生的,应附送企业的应收账款催收记录、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债务人财务报告或司法机关的败诉判决资料。凡在境外发生,应附送应收账款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沟的确认意见或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若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确已发生了上述财产损失,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暂行扣除,待年度终了再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申报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上述申报资料,检查各种资料证明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合格;检查、核实企业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金额;对企业财产损失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对企业财产损失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
(3)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监督管理,主要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建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档案,并设专人统一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虚报等手段造成多列财产损失的,或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每年度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备案表》,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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