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电话非公司名称能否入帐

来源:税 屋 作者:王 骏 人气: 时间:2009-09-15
摘要:提问:我们公司的固定电话费和员工报销的电话费发票的单位名称都是个人,而非公司名称?能否入帐?另外,我公司固定资产没有汽车,有时候用其他单位的,给人家加的油是否能入帐?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回答: ...

      提问:我们公司的固定电话费和员工报销的电话费发票的单位名称都是个人,而非公司名称?能否入帐?另外,我公司固定资产没有汽车,有时候用其他单位的,给人家加的油是否能入帐?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回答:

       就会计核算而言,会计处理讲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以个人名称注册的电话确实属于用于公司业务(公务),可以在本单位入账,而且可以通过管理费用-电话费明细科目列支。如果这些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电话并非用于公务,即使采用发票报销的形式也应该理解为是企业向职工发放了通讯费补贴,实质上是以通讯补贴的名义发放工资,此时应当将该补贴作为工资核算。当然,实际工作中以个人名称注册的电话公私业务通用的情况才最为普遍,因此需要做一定程度的划分,比如规定,50%按照通讯费处理,50%按照工资薪金处理。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没有对这样的比例划分做出统一规定。

       就企业所得税处理来说,由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非常注重发票这个形式问题,国税发[2008]80号文件明确强调,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因此在所得税处理上,上述通讯费都应该按照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管理。由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没有将通讯费补贴列入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务处理,我们不建议企业将通讯费纳入福利管理。不过这样的处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企业经济活动的实质,最好的办法也是进行比例划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2008年初一份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比例划分的要求,不幸该文件中道夭折,至今尚未出台。

       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另外,你公司没有汽车,有时候使用其他单位的汽车,应该和其他单位签订租赁或者借用合同,将给人家加的油入账。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我们建议你单位在保管好合同的基础上,最好请加油站直接将发票开给你公司。

      不难看出,类似业务在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差异显著,建议你公司统筹考虑,合理规划。

      后记:2009年2月16日晚,中税网马总通知我写一份材料,由于家里电脑坏了,没有办法只能到网吧来写.结果打开邮件还没有看到马总发来的材料,就顺便看了一下博客.看见了中国税务报大名鼎鼎的财税写手刘晓伟老师的留言,很感谢刘老师能够光临发表意见,不过也还想和刘老师继续探讨一下:

      [刘老师的意见]王兄实话实说,这个问题的解答不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3]185号)规定:
      二、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2、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对用户的解答尽量不加入个人理解的成份在内。只能是替客户最大可能的找依据。如通讯费天津是300,河南200,北京不知是多少,这个解释权给了各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2008年初一份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比例划分的要求,不幸该文件中道夭折,至今尚未出台。”这样的措辞没有实际意义。要解答,同时就要负责任,要最大可能简洁。是好朋友,才提了点建议,不当之处,多多包涵!这些也是中国税务报和中国税务杂志解答纳税人的要求。

      王骏的探讨:我在回答这个问题时采取的态度是尽量回避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有关文件,对于03年45号文我的理解是已经作废,不宜作为税收执法和咨询解答的依据,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先生2008年4月25日在总局网站的在线访谈和总局国税函09年55号部署08年汇算清缴工作时也表达了类似的意思.即使按照45号文,超标的通讯费也存在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直接以工资薪金名义发放,争取全额扣除的可能.当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2008年初一份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比例划分的要求,不幸该文件中道夭折,至今尚未出台”这种表达确实不是专业咨询语言,不过这确实是在两部门立法缺位条件下发出的无奈叹息,其中蕴涵的比例划分的道理我还是十分赞成的.很希望和刘老师以及各位财税朋友继续探讨.三人行必有我师,希望在和诸位朋友的交流中获得进步与收获.最后,还是希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发文件明确类似问题的处理,定纷止争.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