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制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国税局函[2001]172号 2001-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湘国税发[2008]12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0月09日起,内容已重新公布。 3.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十六条条款废止。 4.依据湘国税函[2003]245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湖南省国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制单位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3年07月28日起,第十六条"发票印刷费统一由用票单位所在市、州局结算。"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印制费统一由用票单位所在市、州局结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印制成本由印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用票单位直接结算,核定价格与负责制成本之间的差价由税务部门开具税票上缴国库"。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12月31日 湖南省国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的印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由印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市(州)国税局按规定的条件考察推荐,填制“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申请审批表”(附件1)报省国税局按规定审批并发给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发票准印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三条 电脑发票、全省统一印制手写版发票的定点印刷单位由省局征管处管理,各地印制手写发票的定点印刷单位由所辖市、州局征管科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的监督管理,至少每半年对所属发票印刷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并制定“发票印刷单位检查记录”(附件2)存档。 需取消发票定点印刷单位承印资格的,应报省局批准后,清理收回发票防伪水印纸、防伪油墨(简称发票防伪专用品,下同)、发票监制章,并同时收回“发票准印证”;需更换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的,应先取消原定点单位并收回“发票准印证”后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制作、购买、管理应严格按《湖南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管理办法》(湘国税发[1996]021号)执行,禁止擅自制造、配制、购买,禁止转借、转让他人或挪作他有和,禁止定点印刷单位直接向生产厂家购买发票防伪用品。 第六条 发票的票样、种类、基本联次、内容、规格、使用范围由省局规定;发票其他联次、限额及按规定可调整的内容由市、州局审定。发票定点印刷单位凭国税征管部门开具的“普通发票批印通知单”接洽业务、印制发票。禁止擅自承接发票业务、超范围印制国税发票。 发票代码、顺序号码按年度为一个版别编排。 第七条 发票定点印刷单位应成立发票生产管理小组,明确各道工序责任人,建立健全发票生产、安全、保密等管理制度,按照发票印刷生产的全过程,建立发票印刷工作跟单、工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定点印刷单位要专库、专账、专人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监制章以及发票成品(半成品);其入库、出库要清点数量,及时登记台账。若数量有差异,应及时书面报告国税主管部门。 作废的发票防伪水印纸、防伪油墨盒应登账造册,由主管国税局监督销毁,禁止擅自销毁。 废损的发票监制章应登账造册,交回国税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的库房、印刷车间、装订车间、剪裁车间等窗口,要安装防护栏(网),库房双门双销,车间严禁明火,应建立防盗、防火、防潮等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发票生产必须严格按主管国税部门“普通发票批印通知单”的式样、规格、数量等内容印制,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手写版发票印刷用纸:发票(抵扣)联为38克以上防伪水印纸;其他联次,五联(含)以下的为28克以上打字纸,六联(含)以上的为17克拷贝纸。电脑发票印刷用纸:单层两联(含)以下发票为70克以上电脑打印纸;多联发票为无碳压感纸,分别为45克上纸、47克下纸、52克中纸。 第十二条 印刷的发票,各联的文字、表格、代码、字轨号码、监制章应字迹清晰、着墨均匀、票面整洁。发票成品规格的公差范围为标准尺寸±0.1毫米。 第十三条 发票用胶裸背,铁钱钉扎,封皮用60克以上牛皮纸或蓝书皮纸裹封,裸被要严实,棱角要分明。 每本发票封面上应注明起止号码。 第十四条 发票包装:手写发票按每25本用防潮塑料袋包装,每100本装箱;电脑发票3联(含)以下按每500份用防潮塑料袋包装,每4000份装箱,4联(含)以上按每500份用防潮塑料袋包装,每2000份装箱。 第十五条 “发票质量责任交接单”(附件3)随发票印刷工作跟单运行。禁止不合格的发票出厂。 第十六条 [条款废止]发票印刷费统一由用票单位所在市、州局结算。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3]245号,第十六条"发票印刷费统一由用票单位所在市、州局结算。"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印制费统一由用票单位所在市、州局结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印制成本由印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用票单位直接结算,核定价格与负责制成本之间的差价由税务部门开具税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发票定点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票定点印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申请审批表(略) 2、发票印刷单位检查记录(略) 3、发票质量责任交接单(略) 4、普通发票防伪用品及发票监制章管理情况统计表(略) 5、普通发票承印情况统计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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