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与总局文件一致,特定事项处理,不乏新意和亮点。反映了文件起草者对所得税的理解和价值取向。 一、关于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答:企业按财务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不得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据实税前扣除;形成资产的,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折旧或摊销。 企业2008年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又发生的安全费、维简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使用的安全费、维简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6号要求,“2011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又发生的安全费、维简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使用的安全费、维简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而不应是2008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关于工资薪金扣除合理性的问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企业实际发放但未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明确了个人所得税义务,反映了地税的职责。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是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计算基数的问题 答:按照《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待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预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可以扣除三项费用,相应计税毛利率应调高,否则,将没有多少税款可以预缴。
四、关于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试生产所得征税的问题 答: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因此,企业如果在筹办期间已经发生试生产收入,则发生试生产收入的年度就应该作为开始生产经营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又一个新时点产生了。试运行作为经营年度。如果运行失败重新建设如何处理?
五、关于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 答:亏损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进行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后进一步形成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正确。重复总局精神。
六、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计算基数的问题 答: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里的工资总额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工资薪金总额的概念一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执行。 明确必要。税收上的工资与会计的工资不同,实践中确实有过争议。
七、关于企业股东工资和社会保险扣除问题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与股东之间签订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股东属于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企业向其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以及符合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保险)等,准予扣除。企业与股东之间没有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允许扣除。 规范了:以工资代替分红避税行为。
八、关于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优惠期内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答: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此规定必要。
九、关于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以弥补亏损的问题 答: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上面规定执行。 重复总局文件。
十、关于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问题 答: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对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重复总局文件。
答: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规定明确详细
十二、关于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应该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 与总局一致,但与多数省不符。
十三、关于财政拨付资金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的问题 答: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法源: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资产,不能扣除
十四、关于农产品初加工和精加工一体化经营的问题 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的初加工产品对外销售,分别核算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分别核算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初加工产品为原料,进行精加工的,以精品对外销售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十五、关于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处理问题 企业在开(筹)办期间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管理费用,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扣除。即是:年度有收入可扣除千分之五,年度无收入,不能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费补贴的问题 答: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费补贴,按照规定可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列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在不超过工资总额14%范围内扣除。 重复国税函(2009)3号文件。
十七、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有关鉴定问题 根据省科技厅、财政厅、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印发的《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豫科【2009】101号)的规定,对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以及跨省辖市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需要提供省级科技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对其他企业需要提供鉴定意见书的,由企业所在地省辖市或省直管县科学技术局会同同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鉴定。 分级管理。
十八、关于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密切相关”是指与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业务活动。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88号文件作废了。此条款已经无效。
十九、关于会议费列支的问题 答: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的,可以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及清单、支付凭证等。 有要求总比无要求好。但规范和指导作用不大。
二十、关于不征税收入所滋生的利息是否为应税收入的问题 答:属于应税收入。 有争议。但个人支持这一观点。
二十一、关于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享受加计扣除问题 答: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平时按正常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时备案,享受减免后,多退少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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