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建立与发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业务处理系统,并具有保障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以及借贷。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应通过预收资金存管、同业担保、信用保险等方式,确保预付资金安全、增强履约能力。 第三十七条 重点发卡企业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存放、管理预收资金。 第三十八条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50%,其他行业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每日核对与发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对交易数据进行及时清算和记录,确保预收资金余额的真实、准确。 第四十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写《非重点发卡企业业务报告表》,报送备案登记机关。重点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业务以及预收资金使用情况。发卡企业应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发卡企业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一条 已备案的集团控股企业所在集团内发卡企业免于承担第三十四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统一的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在境内建立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建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确保预收资金不被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以及借贷;确保预收资金余额不超过上一年度集团内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总收入的50%;确保预收资金风险敞口不超过50%。 第四十四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选择一家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专用存管账户,签订预收资金存管协议,并确保存管资金余额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30%。 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应对预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集团控股企业违规使用预收资金的指令,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应予以拒绝;发现预收资金被违规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督促集团控股企业及时纠正,并立即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统一填报上一月度集团内发卡业务以及预收资金使用情况。集团控股企业应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其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六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报告。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持卡人进行消费风险提示。 (一)变更经营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或范围、营业地址等; (二)严重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的诉讼案件; (三)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 (四)发生分立、合并、停业等重大变化; (五)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 (六)与多名持卡人发生同类纠纷; (七)商务部或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完善全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制度,建立、维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督导、协调各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措施,督导、协调本地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督促集团控股企业进行备案登记、业务报告和资金管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地市级和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发卡企业备案登记,督促发卡企业进行业务管理,开展日常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 第四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组织应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登记,或未按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变更和注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或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变更、注销的,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或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变更、注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移交人民银行按照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卡、提供服务和进行业务管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业务管理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预收资金存管银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预收资金监管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预收资金存管银行资质。 第五十九条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现场及非现场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受到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处罚后仍不改正,违规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商务主管部门可认定为新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登记,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受到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企业违规处罚信息,直至违规行为终止。 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卡、提供服务和进行业务管理,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业务管理受到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企业违规处罚信息30日以上,直至违规行为终止。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受到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企业违规处罚信息90日以上,直至违规行为终止。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以上公示信息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发卡企业违反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 商务部 2011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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