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地税发[2015]97号 2015-08-1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基地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批复》(宁政函[2015]9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15年7月1日起,对全区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月应税收入不超过3万元(含3万)的,征收率为0%;月应税收入超过3万元的,全额适用1%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仍然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宁地税发[2004]118号)中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三、全区各级税务部门应当督促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规范经营核算行为。特别是住宿、旅游、办学、医疗、法律、会计、专业鉴证等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规模较大、地区知名度较高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税务总局第35号令)等相关规定,主动建立并提供经营账册,配合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收,据实申报纳税。 四、《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公告》(宁夏地税2012年6号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废止。7月1日后新登记注册的纳税人直接适用本通知。对原地税征管系统迁移至金税三期系统继续适用原定额和征收率的纳税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重新核定定额,逐步调整过渡执行新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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