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的范围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补充材料: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 (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时限的; (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实,决定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书面回复对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决定前,认为需要征求相关省税务机关意见的,可以将相关情况和要求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时,相关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尚未做出的,税务总局应将对方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告知相关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程序不影响相关税务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调查与处理,但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调查和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期间,不停止税务机关已生效决定的执行,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如果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撤回相互协商请求,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将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相互协商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主要证据等以书面形式下达给相关省税务机关,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 第二十九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应组织专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以公文形式上报税务总局。对复杂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总局同意后,上报核查结果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认为核查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对方补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项做出进一步说明的,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出。税务总局同意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补充要求的,等待对方回复的时间不计入核查时间。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回复中改变立场,或提出新的请求的,核查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上报的核查结果,应包括案件调查的过程、对所涉案件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税务总局主动向缔约对方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税务总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一)发现过去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项存在错误,或有新情况需要变更处理的; (二)对税收协定中某一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适用程序需要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税务总局认为有必要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其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条款修订]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税屋提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双方主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如下: (一)双方就协定的某一条文解释或某一事项的理解达成共识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双方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需要涉案税务机关执行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国税务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税务机关对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总局上报我国居民(国民)相互协商请求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相互协商案件核查报告的; (三)上报的核查报告内容不全、数据不准,不能满足税务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的,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税发[2005]115号受理但尚未处理完毕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3年10月11日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解决国际税收争议,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替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以下称原办法)。现将新办法有关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有何必要发布实施新办法? 随着国内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进,税收协定的作用日显重要,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出现的分歧或争议也逐渐增多,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争议案件(含对方主管当局和我国居民提请的相互协商)的数量明显上升。而现有规则不够完整,有些规定不细致、欠具体,难以保证相互协商案件处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和高效率。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也不能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起草新的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二、何为相互协商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新办法与原办法有何异同? 按照新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原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新办法则扩大适用到缔约对方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和中国税务机关主动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并明确了是否适用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案件。简而言之,新办法将适用于除特别纳税调整以外的所有相互协商案件。 三、中国居民(国民)可以就哪些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相互协商?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的,均可就该措施向本国主管当局提请相互协商。结合相互协商实际情况,新办法第九条将相互协商程序事项归类为以下六项: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四、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税务机关才能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按照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条件设定为以下五项: (一)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接受。 五、在相互协商过程中,作为申请人的中国居民(国民)有那些主要权利和义务? 相互协商作为在国内法律救济手段之外解决税收争议的补充渠道,需要设定申请者一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否启动相互协商不以是否存在国内救济手段为条件;但申请人应自行负责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缔约对方的国内救济权益; (二)对于已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申请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相互协商进展情况;同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相关资料; (三)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相互协商申请,也可以拒绝接受相互协商结果;但申请人不得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再次提出相互协商申请。 六、谁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退回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 是否同意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求相关税务机关意见后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退回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的; (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条款规定的时限的; (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资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为最大可能地发挥相互协商作用,通过双边方式化解税务争议,虽属于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授权代表认为只要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以同意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七、如何执行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协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 对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请的相互协商事项,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相互协商结果;其中需要我方税务机关做退税或其他调整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给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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