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增值税改革的困境

来源: 作者:刘 佳 乔博娟 人气: 时间:2013-11-25
摘要:内容提要:金融服务的隐性收费问题是当下金融业增值税改革的技术困境,不过金融业与增值税难以兼容的诸多特性才是两者产生问题的深层根源。尽管国际上对金融业增值税处理模式存在不同的实践尝试和理论探索,但各有优劣,难以简单适用...

内容提要:金融服务的隐性收费问题是当下金融业增值税改革的技术困境,不过金融业与增值税难以兼容的诸多特性才是两者产生问题的深层根源。尽管国际上对金融业增值税处理模式存在不同的实践尝试和理论探索,但各有优劣,难以简单适用。因此,中国的金融业增值税改革需要结合本国财税体制和金融行业的特殊国情,在时机尚不成熟时不宜操之过急,目前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抉择今后金融业增值税改革的思路和方向。

作为结构性减税的重要举措,增值税扩围改革被寄予厚望,但目前试点行业占营业税税收比重较小,营业税中真正的“纳税大户”——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改革才是增值税扩围改革的攻坚战和“硬骨头”。金融业的特有困境及其与增值税难以兼容的特性,造成了国际上对金融业增值税处理模式的繁杂和低效,需要我们结合本国金融行业的特殊国情,审慎抉择金融业增值税改革的思路和方向。

一、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特有困境——隐性收费
尽管从理论上讲,流转行业全部征收增值税有利于保持税收中性,实现公平的税负。然而从全世界多数已经建立增值税制度的国家来看,增值税虽在货物和服务的流转环节运用得相当广泛,却惟独将大部分的金融服务业排斥在增值税体系之外,尤其是金融中介服务以及其他并不直接收取费用的金融服务。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导致其征收增值税显现出特有的困境。

金融业的隐性收费主要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收取的服务费用通常会隐藏于向服务双方收取的金额差价中,但该项金额差价并非简单等同于金融机构因提供中介服务所产生的增值额。这是源于包括利息、金融产品买卖收入等在内的金融机构的业务收入,承载了金融服务增加值、违约风险赔偿和通货膨胀补偿等因素,因此税法意义上的增值额无法简单通过中介服务的差价准确得出。以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为例,其实质是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形式为存款人和借款人提供中介服务。银行一方面代替存款人寻找合适的放贷对象,保证储户按期获得存款利息,因而承担了通货膨胀的风险;另一方面为借款人提供所需的融通资金,代替存款人承担了借款合同的违约风险。假设存款利率为4%,贷款利率为10%,那么其差额6%就是银行的中介服务价格,银行所提供的中介服务的价值(或言销售收入)可以直接计算得出(贷款本金×6%),相应地销项税额也就容易确定了(销项×增值税税率),可见确定银行提供存贷款服务的总增值较为容易。

但在严格的抵扣型增值税下,仅确定金融服务的销项税额是远远不够的,只有确定了进项税额才能完整计算出该项服务在税法上的增值额。而且增值税必须是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能抵扣,为了保证商品与服务抵扣链条的通畅,银行需要分别为双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但问题随之而来,银行只有在确定存款人和借款人分别获得了银行多少价值的中介服务时,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此,银行需要将中介服务的总增值区分为不同的两部分,即银行与存款人交易所产生的增值和银行与借款人交易所产生的增值,然而这样的区分简直是不可能的。[1]即便仍在上述存贷款利率的条件下,假定资本处于供求平衡的状态,在没有银行介入的情况下,存款人自行向借款人放贷的收益为7%。而存款人通过银行仅能获得4%的收益,剩余3%的差额(7%~4%)是银行向存款人收取的中介服务价格,视为存款人的销项和银行的进项;借款人多付出的3%则是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中介服务价格,视为借款人的销项和银行的进项。表面上银行的进项税额之划分“大功告成”,但殊不知在银行业特许专营和禁止非金融机构间资金拆借行为的今天,7%仅是理论上的理想状态,市场利率与市场主体的不断变化使其在现实中几乎无法实现:倘若每个存款人能够提前明晰自行放贷的净收益和交易对象,那么银行的中介服务要么是免费的,要么是多余的。存款人与借款人整体的销项金额无法核定,更不用说分别核定每个存款人和借款人的销项金额并据此出具发票了。因此银行在无法向存贷双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也无法形成自身的进项税票加以抵扣,进而导致金融中介服务在税法意义上的增值额难以确定,无法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除此以外,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提供证券买卖等金融产品转让的经纪服务时,所收取的费用同样隐藏于低买高卖的价差中,形成与利息收入相同的增值税计算难题。[2]但与此相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直接收费服务(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保险产品)则可以较为容易地纳入增值税凭票抵扣体系,不存在中介服务的增值税“困境”。也就是说,金融业隐性收费的行业特点成为对金融中介服务征收增值税的天然障碍,造成了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特有困境。

二、增值税与金融业难以兼容的深思
增值税因具有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的特点和优势,成为许多国家开征的重要税种。但是,新兴的增值税体系应用于金融领域确实存在诸多困难。增值税从其诞生之初就显示出难与纷繁复杂的金融服务兼容统一、协调发展的特性。
(一)增值课税与金融套期
严格的抵扣型增值税下,每个生产经营环节的增值额必须是确定的,纳税人方能据此出具发票或直接抵扣,否则抵扣链条会断裂,出现重复征税现象。但具体到金融行业,增值额的确定却陷入了困境。这是由于金融行业本质特征是信用交易,体现为一切与信用货币相关的借贷行为,因此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就是属于信用交易中略带套期色彩的经济活动。套利交易的特点是利用金融资产不同时间的利率和金额低买高卖、赚取差价,因此套期也可以称为是时间套利,而这几乎是所有金融中介服务机构获取利润的主要方式。价差收入成为了金融中介服务的最终价值,并且集合了资金提供者和货币需求者因享受金融中介服务而分别产生的价值,即金融中介服务中存款与借款双方各自产生的增值额。但也由此引发了增值额计算上的混同。金融机构套期交易获利后的一个价差收入,不可能被拆分为两个具体的部分,因为无法确定货币供需双方对金融服务增值的贡献大小。

金融中介服务的套期特质使得前后交易环节的增值额难以计算,直观体现为现实中的隐性收费问题,也就铸就了增值税体系适用于金融服务的“无可奈何”。

(二)税收法定与金融创新
税收,作为国家征税权力的具体体现,始终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要义所在。但其结果是,法律的稳定性往往在金融领域演变为税收立法的滞后性。具体到增值税在金融领域的征收,市场主体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增值税所产生的税收负担成为其所要衡量的重要成本和客观因素。因此,理性的经济人(即金融市场主体)深刻理解该税收负担将直接减少其金融交易的收益,这种“税痛感”无疑会促使他们积极寻找、自我研发新型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用以降低税负,这就是“金融创新的税法诱因”理论。短短十几年间,以避税为目的发展起来的金融衍生工具可谓日新月异,新型金融产品模型和金融衍生工具层出不穷,并以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获得法律和政策的认可。比如当前全球金融衍生工具的种类已有3200余种,名义价值更是高达18万亿美元。[3]然而,税收法定主义决定了国家必须经过立法程序才能确定一项交易行为的税收责任,这势必导致增值税税收立法的滞后。金融市场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关系演化为斗智斗勇的较量,增值税法也一时难以弥补新型金融产品及服务的税收漏洞。在保持税收中性,减少对金融市场扭曲的背景下,增值税体系谋求吸收金融领域的尝试也变得举步维艰。

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为金融产品的投资者提供了灵活的交易手段和广阔的交易平台。金融产品不但开始跨国交易,而且还跨期交易,在未来某段时间内始终影响着各国投资者的现金流,同时在该时间段内的交易价格也因基础金融工具价格的变幻莫测不断变动,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相应地,金融服务也逐渐变得纷繁复杂,传统中介服务的三方交易开始被基金、信托、互换等新型金融产品所取代。一次简单的资金提供,经过市场化运作后可能投资于多个不同的流通领域,各环节增值额的确定将更加困难,这对本就十分脆弱的增值额计算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增值税法的成文性质决定了其稳定性,但也很难适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灵活多变,仅在宏观层面的税收立法又无法堵塞金融创新的税收漏洞,特别是在课税操作中,不同金融产品的行权日期或收益日期不同,其相应的收益确定时间或纳税期限在增值税法中也难以准确认定。最终,金融创新促使增值额的核定成为难以解决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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