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定标准较好地把握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尺度。由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定非常复杂,对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要素应单独还是累加考虑,以及具体的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还有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四、机构场所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即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因此, “机构、场所”的概念就成为判定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税收协定范本中关于常设机构的表述,实现了国际惯例的协调与衔接;同时,改变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将营业代理人直接列为机构、场所的写法,将其独立出来单列一款,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既将发挥机构、场所功能的营业代理人纳入判定标准,又避免了因营业代理人无需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并设立机构场所而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弊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不包括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场所。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具体内容可参考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此外,营业代理人的概念,应注意不仅包括公司、企业,还包括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具体认定时,也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透过形式把握和识别代理关系的实质,从而判定是否构成营业代理人以及相应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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