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9]151号 2009-12-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8月28日起,本法规第五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辽国税发[2010]13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自2010年7月28日起,本法规中提及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有关内容,一律按本《通知》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修改后的表样执行。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馈。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操作规程。 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操作规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 第五条 [条款修订]本操作规程所称有权受理和审批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税屋提示——第五条修订为:“本操作规程所称有权受理和审批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沈阳市为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下事项受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下事项受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申请: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 (二)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 (三)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及本操作规程第六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三章 受理申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收协定待遇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对其出具的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重点审核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以确认是否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既视为受理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条 纳税人在按本操作规程规定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该纳税人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要求该纳税人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按本操作规程规定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相关合同、协议;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按本操作规程规定审批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操作规程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待遇受理岗经初审确认无误后,应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岗对复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要逐一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核实,核实主要采取约谈和举证两种方式,必要时,应实地调查。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查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发现不能准确判定其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 第十九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督促其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备案申请,认真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相关信息变化进行审核调查,并按照规定做出审核更正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应按照审批、备案程序进行处理,需要办理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文书,办理退税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申请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装订归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并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上年度《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进行复核,发现其存在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情形的,应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将本操作规程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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