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0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结合江苏实际,起草了《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诚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结合江苏实际,起草了《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诚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2年2月7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jsswzkc2021@163.com。

  2.信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30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编:210036),并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税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衷心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件: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2年1月7日

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费征管工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障的税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为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在信息共享、服务支持、征收协同、监管协作、司法保障等方面提供的支持。

  第四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司法保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税费征管保障制度和工作机制,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范围,相关支出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为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管理服务、诉求收集响应、税费政策宣传、争议处理化解、信息采集等提供保障。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费信息:

  (一)登记备案类信息,登记类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社会组织、机动车辆和船舶、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商品房销售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非居民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等;备案类信息包括境外教育机构资质备案,新建商品房现售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商品房合同备案,房屋网签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等;

  (二)行政确认类信息,包括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资格认定,海关信用管理,外汇分类管理等;

  (三)行政征收类信息,包括社会保险费、资源费、排污费、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建设资金征收等;(四)行政给付类信息,包括财政及政府其他部门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养老金、保险金等;

  (五)行政处理类信息,包括责令交还土地、恢复原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六)行政裁决类信息,包括权属纠纷裁决(土地、林地、矿藏、林木、草原、滩涂、海域使用权权属确权、企业生产性质确认),损害赔偿裁决,侵权纠纷裁决等;

  (七)行政协议类信息,包括行政协议订立、变更、撤销、解除等;

  (八)行政许可类信息,包括渔业养殖权证,海域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许可,排污许可,采矿(探矿)许可,水土保持许可,取水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金融服务许可等;

  (九)行政处罚类信息,包括包括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

  (十)政府部门类信息,包括经济,投资,产业、城市规划,政府招投标,司法案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缴费基数,机关单位工资薪金组成部分明细,海关对出口企业处理结果,出口收汇核查结果等;

  (十一)公共服务类信息,包括水电气使用,通讯,保障性住房,教育,医疗,交通等;

  (十二)金融服务类信息,包括银行账户设立、注销,境外支付、境外投资,收汇、付汇,资本募集,证券投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持有股票、减持等),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监管账户入账出账记录,住房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十三)市场交易类信息,包括各类招投标,房屋等建筑物立项、规划、销售,房屋建安造价,自然幢、逻辑幢、户信息表,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人防工程,土地出让、转让、划拨,补缴土地出让金,房产交易,房屋征收补偿,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网络交易平台电子交易,股权转让(包括企业、自然人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持有股权、股权变更登记等),跨境交易,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房屋租赁等;

  (十四)行业类信息,包括行业统计数据,经营业态状况,行业平均利润率等;

  (十五)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缴费人联系电话,出入境证件、出入境情况,家庭住房情况,户籍人口、死亡标识,婚姻状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学籍考籍,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等;

  (十六)税务机关根据税费征管需要,提请相关部门和单位共享的其他信息。

  对上述信息,税务机关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履行税费征管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服务支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安排,将税务机关的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到公共服务体系中一体推进。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税费服务融入政府政务服务“一厅通办”提供条件,为税务机关进驻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为民(便民)服务中心提供支持,没有条件全面进驻的,应当成立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税务分中心,并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房产交易、社保管理等业务办理“一厅、一窗联办”。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税费服务融入“一网通办”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融入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提供条件。推进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和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的深度融合,建立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税务分中心,提供12366服务热线人工接听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宣传、网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政策和便民利企措施宣传引导,为税务机关税费征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司法行政、教育部门等部门及各类群团组织应当开展税费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需要开展专题或专项税法宣传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办税过程中提供实时信息查询,实现便捷办税,具体为:

  (一)公安机关应当实时提供纳税人缴费人相关个人身份及户籍人口等信息;

  (二)民政部门应当实时提供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三)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实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时提供房屋交易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实时提供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及时将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实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六)税务机关在税费服务过程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全面建立以社会保险费为重点的税费协同共治体系,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配合做好社会保险费、资源税、城镇垃圾处理费等代征代收代办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缴纳税费的专用扣款账户,支持税库银渠道直接入库。

  第十九条 港澳办、台办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港澳台资企业投资情况,推进联合服务。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税纳税人识别、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接税费公共服务,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税费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有关法律、会计、税务等中介机构及其行业组织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组织制定的重大或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税收筹划与安排。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加强合作,组织开展税收志愿者服务。

  第四章 征收协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征税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定期传递税费征收相关信息,具体为:

  (一)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信息传递、验证比对、联合运维工作机制,保障数据交互、共享精准及时;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地籍信息传递制度,定期共享最新宗地地籍(电子)信息,包括宗地属性信息和空间信息等;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健全税收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双向核验机制,将登簿信息实时回传税务机关;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月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给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在税费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传递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牵头做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运维工作,保障顺畅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政策协同机制,保障税费征收政策标准的统一,具体为:

  (一)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社会保障费政策制定和落实口径、征收管理、缴费服务和系统支撑衔接工作等举措;

  (二)财政部门应当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预算级次、入库比例及对应金额等信息;

  (三)残联应当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期前完成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年审数据的传递,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信息;

  (四)工会应当及时传递工会筹建信息、建会信息,明确工会经费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五)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土地闲置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征收金额等信息;

  (六)税务机关根据税费征管需要,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税务机关传递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保障部门间参保登记状态的一致性、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有关信息时予以协助,具体为:

  (一)公安机关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时,及时予以提供;

  (二)人民银行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及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时,及时予以提供;

  (三)有关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及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电子支付等信息时,及时予以提供;

  (四)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或跨境税源管理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收汇信息时,予以提供;

  (五)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等信息;

  (六)地方政府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境外上市信息;

  (七)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及时予以提供;

  (八)税务机关根据税费征收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助查询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提出复核申请时,依法予以协助,具体为:

  (一)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提出对纳税人不可抗力等情形的复核申请时,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提出环境保护税复核申请时,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提出对资源税应税矿产品涉税情形复核申请时,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费征收需要,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申请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涉税证明,具体为: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二)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的,依法不予办理;

  (四)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缴费人,应当查验是否取得清税、清费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五)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股东个人股权变更登记时,对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

  (六)税务机关根据税费征收需要,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申请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牵头建立资源税应税产品计税价格认定机制,对税务机关提请的价格认定事项及时进行价格认定和反馈。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等情况,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耕地占用税“先税后证”制度,规范占用耕地文书下发,并协同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认定、复核及退税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工作和用人单位减免保障金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具体为:

  (一)科技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就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复核相关资格提请复核时,及时回复复核意见;

  (二)发展和改革、民政、科技、证券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资格,或发现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应当在税费优惠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难以确定时,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科技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具鉴定意见时,及时回复意见;

  (四)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并提出鉴定意见时,委托专业机构及时出具技术鉴定意见;

  (五)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享受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企业条件提出异议时,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六)税务机关根据税费优惠落实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学校等部门、单位和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代办协议,履行税费征缴职责,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费,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三十七条 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社保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和社保费征缴秩序。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公示有关信息的,新闻媒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管协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务监管、税务稽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和重点领域监管,推进相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开展跨部门协同监管。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税费信用在诚信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社、医保、财政、人行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健全完善社保基金四方对账机制,建设四方对账平台,强化基金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实现社保费资金有效监管和及时、准确对账,确保社保基金运行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税务机关进行联合监管,具体为:

  (一)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核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的监管;

  (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牵头会同计量部门加强对排污监测数据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四)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联合打击房地产中介机构涉税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

  (五)税务机关根据税费监管工作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联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涉税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推行诚信服务承诺制,对参与逃、骗税以及为纳税人逃、骗税提供帮助的,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会同税务机关开展联合检查,共同打击生态环境和涉税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依法需要调取、收集、复制涉税费信息时,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予以协助,具体为: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依法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或从存款中扣缴税款;

  (三)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四)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予以协助;

  (五)出入境边防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六)公安机关应当在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依法予以协助;

  (七)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审计等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涉费问题书面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涉税犯罪行为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警税双方应当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警税数据共享协作,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骗取退税、骗取税收优惠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严重影响税收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行为。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涉税案件法律监督、涉税费公益诉讼联动等方面加强协作。

  检察机关发现负有协同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与税务机关在涉税诉讼调解、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赔偿、行政奖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等税收行政行为提出税务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发挥调解作用。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在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受理破产案件时,确保税收优先权,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扣缴税费。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缴费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还、补缴决定及其他违规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行为,按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职权对相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问责:

  (一)未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涉税费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重大税费损失、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代征税费,造成重大税费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税费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依据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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