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1997]16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13
摘要:对金融保险企业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2年的放款,企业除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纳入当期损益外,并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算申报缴纳营业税。对其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只对其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征营业税;对其不计入当期损益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1997]169号      1997-7-13

  
  现将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51号)转发给你们,有关征收营业税问题,省局明确如下:

  一、对金融保险企业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2年的放款,企业除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纳入当期损益外,并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算申报缴纳营业税。对其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只对其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征营业税;对其不计入当期损益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二、对农村、城市信用社逾期贷款应收利息征税问题,仍应按省局粤地税发[1997]80号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照执行。

  附件:财商字[1997]51号(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7月13日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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