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1996]272号 1996-6-27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根据《征管法》及《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就实施《征管法》和《细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对所负责征收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北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人员在税务执法中,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负有缴纳或扣缴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所管辖税种和税源的情况,确定税务登记的类型为: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凡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外地进京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以及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及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对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有关的证件及资料,经过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关的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及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及有关税务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书”和“注册税务登记证书”的式样,及换证和验证时间。 第三章 帐薄、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帐薄的设置、种类、格式及保管均按照《细则》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薄、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达到《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存期限,除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的需要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继续保存的以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取属于应纳地方税收的各项应税收入必须使用带有套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的各种普通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各种普通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检查和罚则的管理,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凡依照《征管法》及《细则》的规定,应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按照《征管法》、《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如实地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事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具备“自核自缴”方式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如实地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建立以“自核自缴”方式为基础的分类申报纳税制度,即通过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的,简称“邮寄申报”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简称“上门申报”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试行邮寄申报方式的纳税人按照规定和要求可采用邮寄申报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凡已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论本期有无应税事项,均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为“委托代征”税款单位的审批机关,并制定受托方应执行的定期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于适合定期定额征收的税种和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于不易管理的零散税源和不具备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采取“巡回征收”的方式进行征收,对于发生临时性的应纳税事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不另行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申请延期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执行延期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结算。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市区域内,依法确定各项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和本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税款基本征收方式为:自核自缴、代扣代缴、委托代征、定额征收、巡回征收等五种。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确定的各税税款征收方式的适用范围按不同情况具体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十二条 凡负有纳税义务、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健全并设置专职办税人员或能正确履行办税职责的兼职人员的纳税人,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缴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细则》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经批准的“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发放统一式样的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在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有关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者以及适用税种采取核定税额方式征收,确定为“定期定额”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人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有关规定,对于不易管理的零散税源和不具备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采取“巡回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款征收。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受托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人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其金额以承包或劳务合同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计算核定的应纳税额为限。 纳税保证金的收取,结算期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交付纳税人保存。 第三十九条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机关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经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存款。如果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少于应纳税款时,可以同时采取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足额交纳税款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凭完税证明,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和发还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产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可同时强制执行。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或开付清单。 第四十一条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公安部门协商另行制定关于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境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二条 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检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税务检查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由税务所的外勤专管人员承担的管辖范围内的日常检查。 (二)由专业税务稽查组织的检查人员承担的以大案、要案、举报案件查处办案为主的专业检查。 (三)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完成的以税种、行业、地区等为主的专项检查。 (四)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调动各方面力量完成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征管法》、《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帐薄管理和发票管理等项规定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实际情况安排税务检查的对象。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和施行税务检查立案制度,在税务检查中,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税收违法案件。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建立“举报中心”受理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办理税务事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建立以“税务公报”为主的法规送达制度。 第五十条 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地方税务执法人员的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需进行赔偿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纳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纳税服务项目,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服务的内容包括:税法宣传、纳税辅导、办税培训、税法咨询、办税人员管理、票表供应等。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发票和税务登记等项目外,其他纳税服务项目一律实行无偿服务。 第九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贯彻《征管法》和《细则》,规范征管工作程序,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规范纳税人的行为,建立覆盖本市地方税收各个方面工作的计算机集成网络系统,各项管理数据的使用按照“数据分类”“分层加工”“资料共享”的原则,统一各项数据的口径。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法》和《细则》的规定,制定计算机开发与应用的管理制度,负责开发和制定适合本市地方税收工作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使用计算机系统,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统一部署,统一执行。 第十章 纳税资料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各种纳税资料。 第五十八条 依照《征管法》、《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税务文书的种类和式样。 第五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法律文书和具备法律效力的纳税资料,采取集中序时统一管理;对其他纳税资料以计算机存储存档进行管理。 第十一章 税务代理 第六十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税务代理机构的人员和业务,行使行政管理权。税务代理机构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除有权接受上述纳税服务外,还可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除承担税务代理机构的管理职能外,不兴办隶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规定,分别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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